辽金监发〔2020〕5号
各市金融局、各银保监分局、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融资担保公司、省担保集团、省农业信贷担保公司;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行业分中心、东电管理部: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等9部委有关部署和要求,现将《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住房置业担保机构
(一)监管范围。按照《关于印发开展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理规范工作方案的通知》(辽金办发〔2014〕18号),我省已在2014年全面清理排查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因此,不再重复排查此类机构,目前已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余机构不得再次申请从事融资担保业务。
(二)许可申领。已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应于2020年6月底前向所在市金融局提出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时,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应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及配套制度和《补充规定》要求,从机构性质、公司名称、股东资质、实收资本和融资担保业务规模等各方面完成规范整改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局应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规范情况予以验收,重新核定公司注册(实收)资本,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亿元且为货币出资。各市金融局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随同机构申请材料一并上报省金融监管局,经省金融监管局同意后,对符合要求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管理。从事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公司,在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2019年10月9日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以单独列示,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历史累计的全部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和2019年10月9日后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应计入在保余额,并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和《补充规定》进行计算。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其他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
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
对有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意愿的各类法人、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应按照全省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和程序规定,向监管部门申请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并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关融资担保业务,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补充规定》印发之日前,事实上已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继续开展新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对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及时与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商洽,提出适当稳妥的后续工作方案予以妥善结清。
三、未经许可不得开展融资担保业务
各公积金中心、各银行机构不得与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任何组织和机构开展住房置业贷款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不得要求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各类助贷机构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各市金融局应加大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融资担保业务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一经发现,应立即将有关情况和线索书面报告省金融监管局,同时通报各市场监管部门和银保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四、关于名称和经营范围
各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好名称规范工作,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经批准设立的再担保公司还可标明融资再担保字样,在完成名称变更之日起30天内向省、市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公司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省金融监管局的批复文件进行严格审查,未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公司的名称和业务范围不得标明“融资担保”、“融资再担保”字样或诸如“贷款担保”、“借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显著为融资担保业务的相关字样。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未尽事宜以省金融监管局解释为准。
附件:《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
省金融监管局 辽宁银保监局 大连银保监局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省财政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农业农村厅 省商务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地方监督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