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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30 16:13:39

各处室: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金融监管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理性。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个裁量阶次。

第七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以下情节因素综合裁量:

(一)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人主观故意程度;

(三)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

(四)违法行为社会影响程度;

(五)其他影响处罚裁量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处罚的主体;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即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依法不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主体;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地方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两年内实施累计三次及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原则上,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时,不得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下不含本数;

一般处罚:[Y+(X-Y)×30%]以上,[Y+(X-Y)×70%]以下,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从重处罚:[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不含本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

减轻处罚应当综合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在法定处罚最低幅度以下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省金融监管局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裁量幅度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省金融监管局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3年6月30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融资担保公司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