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金监发〔2020〕10号
各市金融发展局、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财政金融局:
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进一步发挥融资租赁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能力,依据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5日
(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推动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国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承担对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防范监管责任和处置工作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省金融监管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租赁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
未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市场监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17000 万元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省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以及申请资格确认的存量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拟注册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经初审同意后上报省金融监管局审批。
省金融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由省金融监管局了以公告。
第十条 省内融资租赁公司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省金融监管局。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公司名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营业地址、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批准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木到期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省金融监管局确认。
融资租赁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批准文件交省金融监管局注销,由省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
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金融监管局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不得抽逃注册资本金。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质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 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省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调整融资租赁公司准备金比例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8倍;
(二)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20%;
(三) 对单一承租人或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30%;
(四)对单一集团或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50%;
(五)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六)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监管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建立健全融资租赁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按期进行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风险较大的公司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 4 月 15 日前完成本辖区融资租赁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省金融监管局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全省融资租赁行业上一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和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住所地设区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业务开展情况、报送信息资料,并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省金融监管局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笑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省金融监管局履行现场检查职责。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省金融监管局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省金融监管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工作,履行好属地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监管局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加强对存在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企业的行业监管和处置力度,支持正常经营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省金融监管局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省金融监管局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省金融监管局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所在地驻辽金融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省金融监管局报告,省金融监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风险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妥善处置风险事件。
第四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省金融监管局报告: 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主要负责人失联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一条 省金融监管局与省市场监管局、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二条 省金融监管局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管理人员和融资租赁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培训费不得向参训人员收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省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省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省金融监管局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
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支持建立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健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省金融监管局和市、县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 2021 年 12 月31 日以前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金融监管局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强力推进行业出清,净化行业发展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监督管理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