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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就《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2026-04-25 14:27:34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就《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6年5月24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或发送至辽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政策法规处(立法征求意见)

  邮政编码:110032

  电子邮箱:zonghechu516@163.com

  辽宁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等,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分类监管、安全审慎、防范风险、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促进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属地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推动地方金融发展与改革,组织、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发展与改革、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网络信息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交流合作和信息互通,维护地方金融安全。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协同联动,推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发展和改革等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知识,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规范

  第八条  设立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报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的字样。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

  (三)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股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审批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开展金融业务活动,遵守法人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防范、信息披露、资产质量等方面的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违规干预地方金融组织的正常经营,损害地方金融组织、其他股东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地方金融组织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地方金融组织发现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挪用、侵占客户资金以及其他资产;

  (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者委托第三方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四)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在合同中明确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有关的费用、利率、数量、持有周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提示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的性质和风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金融消费者决策的信息;

  (四)不得违规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五)依法收集、使用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金融业务广告,不得以虚假、欺诈、误导的方式对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高效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各种原始凭证以及登记、交易、存管、结算、交割、交收等资料。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接入本省地方金融监管综合信息平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并确保报送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并在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注销后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制定自律管理规则,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地方金融组织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并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性监管、持续监管,提高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前瞻性、精准性、有效性、协同性。

  第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内控机制、风险情况、信用状况等情况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开展地方金融组织审批工作,需要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助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有关数据管理系统以及数据等;

  (四)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金融管理数字化建设,完善省地方金融监管综合信息平台功能,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运用,强化信息共享,提高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水平。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运用省地方金融监管综合信息平台功能,做好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与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等进行监管谈话;

  (二)出具监管提示函;

  (三)责令作出说明;

  (四)责令定期报告;

  (五)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用记录制度,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机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登记管理及监管协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对可能涉及地方金融属性的,应当依规进行会商。

  第二十四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情况。

  市、县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地方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接收投诉、举报的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助监督检查的中介机构和配合监督检查的相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应当坚持稳定大局、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精准拆弹的原则,平衡好防范风险与促进发展之间的关系,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属地责任和监管责任,坚持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协同高效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工作机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保障,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以及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按照职责负责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以及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以及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防范行业风险引发金融风险以及一般商事活动异化为非法金融活动。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其他参与金融活动的各类组织,应当依法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主体责任,发生风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穷尽自救手段挽回损失。主要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人义务,积极开展自我救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突发性金融风险应急预案,并督促金融机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方金融管理、公安、网络信息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地方金融组织相关风险事件、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协调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协助处置。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的信息沟通和协调,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和预警,提高地方金融风险防范能力。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和公安、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风险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协作,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罪活动,依法采取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关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发布相关广告、暂停或者不予办理登记和备案、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

  (四)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撤销备案、吊销许可、限制或者暂停相关业务、关闭网站等措施;

  (五)财政部门应当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配合做好风险处置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出现下列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严重流动性困难;

  (二)重大待决诉讼、非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三)重大负面舆情;

  (四)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地方金融组织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以下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立即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风险隐患或者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将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本省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工作,整合金融监测数据、基层网格化排查信息及相关行业管理数据,建立健全非法金融活动预警和处置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的日常监测、风险排查和早期干预,发现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及时介入调查,采取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等措施有效处置。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完善上市公司风险控制体系,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与证券交易所、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及时将可能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建立健全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联合惩防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工作协作,推进金融领域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防止资产非法转移,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

  第五章 地方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辽机构支持银行、证券、保险、期货、基金等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规范发展,建立支持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金融服务体系,加强对国家和本省重大战略、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金融支持,创新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等特色金融产品,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和再融资,支持企业通过并购重组实现产业整合和资源优化配置,支持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利用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支持证券等资产证券化工具盘活存量资产。

  第四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

  中国人民银行派出机构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接入征信系统,为地方金融组织查询信用信息提供支持。

  第四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完善本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功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使用。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金融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一站式、多元化、全流程、全覆盖的金融纠纷化解机制,依法查处恶意逃废债务、金融欺诈、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保护金融债权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建设法治透明高效的金融生态体系。

  第四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金融人才培养集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等政策措施,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在住房、医疗保障、金融服务和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从事、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与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特征相同或者类似字样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对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开展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送报告、说明正当理由、报送风险情况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证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者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妨碍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业务经营资格证件。

  第五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省、市、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按照管行业必须管风险要求,省、市、县履行涉金融领域相关工作职责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注册地在本省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地在本省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法人机构,包括银行业、证券基金期货业、保险业、信托业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辽宁省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条例》同时废止。